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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射阳县****小区**号楼**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6月8日、2017年11月1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射阳县**镇、江苏省射阳**区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610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射阳县******组郑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3100元。

2.202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江苏省射阳******组朱某某家,撬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江苏省射阳****居委会**组顾某某家,撬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射阳县****居委会**组仇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1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仇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楠楠

检察官助理:蒋雅婧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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