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953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克娃”,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滴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李某乙位于中江县**镇**村**组**号家中相约吸毒,由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品“冰毒”),后李某骑电瓶车将一包用小塑料袋封装并用一个烟盒外包的0.4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了李某乙家门口的村道上,以现金2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交易给了吸毒人员李某甲,后李某甲和李某乙返回李某乙家中将毒品吸食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7月22日主动到东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搜查、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凯
检察官助理:刘先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壹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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