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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许只三等十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2月8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48********,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2月8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3********,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0********,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2月8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4********,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5********,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5********,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3********,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丁,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4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54********,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2月8日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丙和许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许某乙、李某己、李某庚、许某丙、许某丁、李某辛分别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丙得知**村民砍伐**村民的部分林木后,李某丙便打电话通知该村组长、副组长李某戊、许某乙、李某庚、李某己、李某丁、许某丙以及党员许某甲、许沙累、李某辛等人到李某丙家里吃晚饭。期间许某丁、许某甲、李某辛提议召集**村民砍伐**村民的林木,在场村的李某丙、李某己等人同意,许某乙、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李某丁、许某丙等人在李某丙的带领下在**村内吹哨子通知村民明天早上去砍伐**村集体林,不参加就要处罚。次日早上,**村民李手持砍刀到**村美丽家园前的岔路口集中,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庚等人按照头天晚上的安排,带领部分村民到**方向分3个点进行站岗放哨,李某丙、许某甲、许某乙、李某己、许某丙、许某甲、李某辛等人带领其他**村民到**、**等林区砍伐林木,一个小时左右后,李某丙吹哨子叫村民停手,随后,村民们返回到**村。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村民砍伐的**村集体林林木蓄积为25.2立方米。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340元,

2、2017年5月20日早上,**村民砍伐**村集体林结束后返回途中,到位于红河县**至**公路边的**村民张某某家,因张某某未经**村民同意,用水管将**村民使用的水源引用为由砍断张某某家的皮管,被告人李某丙得知李某乙把**村使用的水源引水到张某某家后来到现场,李某丙把李某乙就倒在地上。李某丙便召集**村组长、副组长共同商量后,决定对李某乙处3600元罚款,次日李某丙召集村组长、副组长和部分村民到李某乙家收取3600元后用于**村民聚餐。

被告人李某丙、许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许某乙、李某己、李某庚、许某丙、许某丁、李某辛接到红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许某戊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丙、许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许某乙、李某己、李某庚、许某丙、许某丁、李某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丙、许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许某乙、李某己、李某庚、许某丙、许某丁、李某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许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许某乙、李某己、李某庚、许某丙、许某丁、李某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丙强拿硬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许某乙、李某己、李某庚、许某丙、许某丁、李某辛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丙、许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许某乙、李某己、李某庚、许某丙、许某丁、李某辛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丙、李某辛、许某丁、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许某丙、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丁、李某辛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乙、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己、许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许某乙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乙、李某丁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1346625****;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1539482****;被告人李某辛现取保候审于其家:1364873****;被告人李某戊现取保候审于其家:1512642****;被告人许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其家:1509411****;被告人李某己现取保候审于其家:1821437****;被告人李某庚现取保候审于其家:1520873****;被告人许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15094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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