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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村。2001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入被害人宋某某(男,59岁)家中盗窃人民币13.20元、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红茶三罐(价值人民币150.00元)、52°五粮液二瓶(价值人民币2,198.00元)和750毫升五粮液特供一瓶(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入被害人姜某某(男,49岁)经营并居住的双喜村惠民服务中心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入被害人周某某(男,56岁)、王某某(女,53岁)经营并居住的周某某副食品综合商店盗窃,被被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1.2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款物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3.证人张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茶叶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姜某某家被盗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抢劫、盗窃前科,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丽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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