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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4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6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在本市泉山区西苑民乐园、民和园、鼎瑞雅居小区等地,采取拽断电线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38元。分述如下:

1. 201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民乐园4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超威牌24V20A铅蓄电池半组两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8元;

2. 201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和园9号楼1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超威牌48V12A铅蓄电池一组四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89元。

3. 201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和园5号楼3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超威牌48V20A铅蓄电池一组四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81元。

4. 201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鼎瑞雅居3号楼1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宁某某的天能牌48V20A铅蓄电池一组四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松

202019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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