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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单元**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经营的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重庆綦江**有限公司消防、环保、矿山技改项目的事实,以合伙投资经营该项目为由与被害人杨某甲签订《投资合作协议》,骗取杨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7月2日,李某某因杨某甲多次催款,遂以投资分红名义归还杨某甲人民币20万元。

2.2019年5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虚构**公司承接“重庆市渝北区**园**期**号楼**层改造工程”项目的事实,以合伙投资经营该项目为由,与被害人杨某乙签订《股东协议(副)》,骗取杨某乙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30万元由杨某乙在重庆市垫江县转账至**公司账户);同年7月,李某某虚构**公司承接“重庆市市区**改造工程”项目的事实,以合伙投资经营该项目为由,与被害人杨某乙签订《股东协议》,骗取杨某乙投资款人民币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杨某乙在重庆市垫江县通过手机转账至**公司账户)。后因杨某乙多次催问工程进度,李某某通过伪造《项目结算表》、银行转账回执单、《变电设备采购合同》等方式拖延。2019年9月25日,李某某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名义归还杨某乙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255万元,其将所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缴纳公积金、消费等。李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投资合作协议》、《股东协议(副)》、《股东协议》、《项目结算表》、《矿山技改合同》、《消防(技改)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重庆綦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重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2014)九法刑初字第0135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另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杨姝联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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