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镇**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光学涉嫌盗窃罪、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光学在桐梓县正华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余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于2019年10月30日凌晨藏匿在桐梓县**街道**嘴张某甲家中,经桐梓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在被盗之日的市场价格为993元。
2.2019年10月14日上午,李光学在桐梓县正华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OPPO牌手机,藏匿在桐梓县**街自己租住的房屋内,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在被盗之日的市场价格为849元。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李光学在桐梓县正华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于2019年10月30日凌晨藏匿在桐梓县**街道**嘴张某甲家中,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在被盗之日的市场价格为876元。
4.2019年10月23日早上9时许,李光学在桐梓县正华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范某某的一部VIV0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该手机在被盗之日的市场价值为1349元。
5.2019年10月25日上午,李光学在遵义市高坪镇长元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于2019年10月30日凌晨藏匿在桐梓县**街道**嘴张某甲家中,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在被盗之日的市场价格为748元。
6.2019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李光学在桐梓县正华市场内扒窃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红米牌手机,以300元的价格抵债给了张某甲,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在被盗之日的市场价格为938元。
7.2019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李光学在桐梓县正华市场内扒窃被害人梁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于2019年10月30日凌晨藏匿在桐梓县**街道**嘴张某甲家中。后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在被盗之日的市场价格为735. 82元。
8.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李光学给自己的手机是盗窃所得,仍然以300元的价格以抵债的形式从李光学手中购买了1部红米8手机,并帮助李光学藏匿7部手机,其中已调查核实的5部手机市场价格共计4490元。
被告人李光学、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七名被害人的手机均已发还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光学、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光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光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有抢劫和多次盗窃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光学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李光学的手机系违法所得,仍然购买并帮助其藏匿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系初犯,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明强
附:
1.被告人李光学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478****。
2.案卷4册,发还清单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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