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5********,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社区*组。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路**段**号**茶叶店,通过被损坏的玻璃窗盗走店铺内“峨眉山有机茶”5盒,该被盗茶叶进购价共计人民币2723.4元。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回被盗茶叶5盒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红卫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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