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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公款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4********,汉族,大专文化,原浙江头门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管理局劳动保障科副科长,住临海市**镇**街**号。因本案,经台州市监委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临海市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皮革有限公司因董事长黄某甲出逃濒临破产倒闭,临海市东部区块管委会委派时任东部区块管委会副主任王某甲牵头成立**皮革有限公司清理小组,由王某甲任组长,时任东部区块管委会综合管理处处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任副组长,清理小组负责**皮革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债务登记等。同年6月,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皮革有限公司。同年7月,临海市人民法院指定股东黄某乙等人组成**皮革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同年10月,清算组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开设**皮革有限公司清算组账户,并刻制**皮革有限公司清算组印章。同年12月,**皮革有限公司以9680万元价格转让,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后,余款6599万余元分批打入**皮革有限公司清算组账户。期间,临海市东部区块管委会指派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清算组财务工作,保管清算组账户资金、财务印章;临海市人民法院指定虞某某(另案)担任破产清算经办法官,指导破产清算工作,监督清算组账户资金使用。

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手保管**皮革有限公司清算组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本票等方式,多次挪用清算组资金归其个人使用,并受虞某某指使多次挪用清算组资金归虞某某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875万元,李某某用于营利活动获利5.0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挪用**皮革有限公司清算组账户资金归其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金额共计255万元。

1. 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清算组账户资金1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其中8.653万元用于购买吉利轿车,0.4683万元用于购买平安车险,剩余资金用于取现消费等,该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 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清算组账户资金45万元转账至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向金某甲、徐某甲、郑某甲等人的借款本息,该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清算组账户资金5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向王某乙的借款,该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购棉布款名义将清算组账户资金9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泰隆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借款等,该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开具银行本票将清算组账户资金60万元出借给金某乙,金某乙用于其临海市**环卫保洁运输公司的验资等经营活动。2013年7月22日,**环卫保洁运输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

二、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受虞某某的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挪用清算组账户资金归虞某某个人使用,虞某某用于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金额共计300万元。

1. 2012年6月5日,虞某某接受临海市**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借款请求,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清算组账户资金200万元转账至临海**机械厂银行账户,用于该厂归还因经营活动向浦发银行的贷款。2012年6月14日,高某某归还清算组账户200万元。

2. 2012年7月6日,虞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清算组账户资金30万元转账至虞某某民泰银行账户,后将该款出借给尹某甲用于银行还贷,该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 2012年10月31日,虞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清算组银行账户资金70万元转账至虞某某民泰银行账户,虞某某用于银行还贷,该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三、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清算组账户350万元资金转账至其个人的民泰银行账户。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230万元归还清算组账户,用于支付**皮革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债务。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将清算组账户资金20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的民泰银行账户。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使用上述民泰银行账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个人消费、家庭开支等,并多次出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使用金额累计637余万元,获利5.07万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虞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挪用清算组账户资金,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从上述民泰银行账户转账资金供虞某某使用,虞某某用于个人银行还贷、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等,使用金额累计724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台州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清算组账户。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60万元至清算组账户,通过台州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至清算组账户。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挪用未归还资金共计195万元,虞某某挪用未归还资金共计250万元,合计445万元。直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及虞某某将所挪用未归还的445万元资金存入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归还清算组所挪用的全部款项。

2020年4月20日,临海市监察委员会到被告人李某某单位通知其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家属向我院退出非法所得5.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议纪要、笔记本复印件、印章、**皮革有限公司民事诉讼卷宗材料、资金流向明细分类表、付款明细、应付债务确认清单表、代付清单、拨付清单、银行开、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交易凭证、转账凭证、银行贷款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特种转账货方凭证、借条、租赁商铺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甲、金某丙、朱某某、许某甲、应某某、陈某甲、丁某某、傅某某、梁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王某丙、周某某、黄某乙、方某某、金某甲、潘某某、徐某甲、陈某丙、王某乙、郑某某、金某丁、陈某丁、李某丙、许某乙、金某戊、金某己、李某丁、曾某某、李某戊、金某庚、马某某、卓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陈某庚、李某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尹某甲、徐某乙、苏某某、杨某乙、尹某乙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皮革有限公司清理工作,利用保管清算组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由南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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