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2********,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08月31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0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5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5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0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2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二人驾车至**街**村**工地旁,将工地上的钢模板、扣件等物品装进编织袋内抬至车上盗走;在驾车继续行驶的过程中,二人又至被害人杨某某家,将洗衣机、水泵、油桶、电磁炉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为3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肆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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