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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海狗”,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里**号,暂住安徽省蒙城县四中大市**。2016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蒙城县**镇**街**号**。201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起,王某某(已另案起诉)通过周某某(在逃)介绍搭识了被害人姚某甲,后王某某介绍姚某甲向李某某(已另案起诉)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还清其它债务,并诱使姚某甲在李某某、王某某处进行网络赌博,不断以“借款”及高额“利息”恶意垒高姚某乙的债务至150万元。

2018年6月14日,李某某、王某某为把恶意垒高被害人姚某乙的150万元债务坐实,由李某某、王某某让姚某乙事先向农业银行嘉定支行预约大额取现,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已另案起诉)带姚某乙进行资金走账。由李某某分别转账给李某某、王某某110万元、40万元,李某某、王某某将收到的钱款全部转账给姚某甲,并要求姚某甲写下150万元的借条。后李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带姚某甲至该银行柜台将150万元全部取现后交予李某某,制造给付姚某甲150万元的假象,姚某乙实际未得到任何钱款。后因姚某乙报警而索债未果。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及同年12月16日将李某某、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李某某、王某某设置套路,所谓债务被恶意垒高至150万元,后其根据李某某等人要求,配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姚某甲虚走15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写下150万元的借条,实际未得到任何钱款。

2.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等人曾找其索要被害人姚某乙欠款150万元的事实。

3.同案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姚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带被害人姚某乙虚走150万元的银行流水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5.手机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制造给付被害人姚某甲150万元的假象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他人指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2020年4月16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已另案起诉)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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