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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成等贩卖毒品案)_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元曾用名李钢,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成,曾用名李阳,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20159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2018年5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0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3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成、何某某、万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7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4日 、2020年2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从华蓥市上家处购买的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分装成多个小包子后交予被告人刘某某保管。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与多名下家取得联系进行多次零包贩卖。被告人万某某 、何某某和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成系贩卖冰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何某某除帮助李某某和李成购买、贩卖冰毒外自己还单独贩卖冰毒。五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冰毒给蒋某某的事实

1、2018年11月23日,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后,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老路大场口下坡处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冰毒交给蒋某某。

二、贩卖冰毒给曾某甲、曾某乙的事实

2、2019年3月4日,曾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曾某乙的弟弟曾某甲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翠屏村5组9号的家中将用天子烟盒装着的冰毒交给曾某甲。其后,曾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

3、2019年5月27日,曾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2组12号的家外坝子里将该冰毒交给曾某甲

4、2019年5月29日,曾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万某某将该冰毒放在其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2组12号的家门口洗衣台槽内。其后,曾某甲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洗衣台槽内拿到了该冰毒。

52019年5月30日,曾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某让其联系李成,其后,曾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成后得到该冰毒。

贩卖冰毒给谢某某的事实

6、2019年5月14日,谢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成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六桥加油站马路边将该冰毒交给谢某某。

7、2019年6月1日,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成购买冰毒后,谢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成在其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2组14号的家中将该冰毒交给谢某某,并与谢某某、韩某某等人共同吸食该冰毒。

8、2019年6月2日,谢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成在其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2组14号的家中将该冰毒交给谢某某,并与谢某某、韩某某共同吸食该冰毒。

四、贩卖冰毒给贺某某的事实

9、2019年5月底的一天,贺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成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2组12号的家中将该3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万某某后拿走该冰毒并给贺某某。

10、2019年6月10日,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成在其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2组14号的家外马路边将用烟盒装着的冰毒交给贺某某

五、贩卖冰毒给张某某的事实

11、2019年5月30日,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成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电信局附近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1小包冰毒交给张某某。

六、贩卖冰毒给杜某某的事实

12、2019年6月8日,杜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成在其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2组14号的家门外马路交汇路口处,先让杜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后再将该冰毒交给杜某某。

七、贩卖冰毒给王某某的事实

13、2019年6月10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到了该冰毒。其后,王某某在广安市中天国际小区6栋1单元17楼的楼梯间处拿到了该冰毒,同时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成。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2组12号的家中分别搜查到用首饰盒装着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和7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物,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XG****的白色吉利轿车中搜查到1包塑料包装袋包装的粉红色颗粒物;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成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2组14号的家中卧室茶几上搜查到未吸食完的1小包疑似冰毒、两包疑似冰毒(1包白色的、1包红色的)和1小包用益达口香糖瓶装着的疑似冰毒,从被告人李成裤包内搜查到1小包疑似冰毒。经称量,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搜查到的首饰盒装着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净重38.81克,7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物净重1.72克,1包塑料包装袋包装的粉红色颗粒物净重0.82克;从被告人李成裤包内搜查到的1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14克,两包疑似冰毒(1包白色的净重17.76克、1包红色的净重3.38克)共计净重21.14克,益达口香糖瓶装着的1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37克,卧室茶几上搜查到的未吸食完的1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04克。2019年6月19日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搜查到经称量净重为1.72克和0.82克的疑似冰毒、从被告人李成处搜查到的经称量为0.14克和0.04克疑似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和氯

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韩某某、贺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成、何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光盘19张、移动硬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成、何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成、何某某、万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某某万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曦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成、何某某现均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8册,光盘19张,移动硬盘一个;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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