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8********,汉族,小学肄业,建筑工人,住南京市溧水区**镇**路**小区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小区工地,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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