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56号
被告人李某彬,性别:**,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4********,**族,**,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一农宅。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李某彬至本区金山大道杭州**道**处,从该工地窃得起帆牌电缆线若干,并将窃得电缆线外皮烧毁后部分销赃至本区龙胜路1147号废品收购站,部分藏匿于本区杭州湾大道西侧公园河边灌木丛中。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82元。
被告人李某彬于2020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证人杜成浩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工地于2020年10月期间被盗电缆线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彬向其销赃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区杭州湾大道西侧公园河边灌木丛内搜得电缆线并予以扣押,从证人王某某处调取电缆线,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笔录、测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彬处扣得的电缆线长度、质量。
5.被害单位证人杜成浩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材料报价清单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检验报告以及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提取到的生物样本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彬在案发地、废品收购站等地附近轨迹情况。
8.被告人李某彬到案后的数次供述、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彬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彬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彬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彬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戚 巍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彬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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