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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被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罪被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0月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室**美容店。看见店内没有人,用一支树枝,将拴在玻璃门门把的一根木棍打开,走进店铺内,到洗手间内的一排铁柜前,将被害人劳某某放在柜内的一个黑色的背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银行卡、社保卡、行驶证等物品),并用一个红色的购物袋装好盗走,准备离开时,再将店铺内的一装花篮处的一监控摄像头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搜查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辨认及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劳某某放在柜内的一个黑色背包(内有现金1300元人民币、银行卡、社保卡、行驶证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邦处

2020年112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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