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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4月24日移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8时47分,李某某携毒品乘坐云M*****号小型轿车途经曼海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从李某某裆部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砣,经称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3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荣  军

检察官助理:何  盈  婷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诉讼卷三册;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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