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中江县**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于2020年1月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四部指辖批(2020)2号指定管辖的批复及2020年1月14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雅检公诉指辖批(2020)1号指定管辖的批复,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中江县**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3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均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直至2019年8月30日公司破产清算后注销。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公司因作为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紧缺,为维持正常销售及规避税款,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李某某决定采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模式来解决困境。被告人李某某辗转联系到刘某某、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袁某某等人向开票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量按照受票公司需求而定,购票价格随市场行情而定;受票公司为虚构交易事实,先行从对公账户支付与开票金额相等的资金至开票公司,而后开票公司扣除开票费用后,通过私人账户将剩余资金回流至李某某指定银行卡内以完成资金回流。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袁某某向梁某某、吴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控制的广汉市**商贸有限公司、广汉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金额达2839999元,实际认证、抵扣税款412649.34元。在资金回流过程中所产生的差额为李某某支付的购票费用,刘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2015年4月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前述原购票渠道中断,为寻求新的票源,主动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委托其代为寻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渠道。2015年4 月,林某某主动联系谢某某(另案处理),在向谢某某讲明**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愿后,双方就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价格、资金回流方式等问题即时与出票、受票公司沟通并达成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15年9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某某、谢某某向梁某某、吴某某控制的四川*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金额达5637161元,实际认证、抵扣税款819074.67元。同上,在资金回流过程中所产生的差额为李某某支付的购票费用,谢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经审计: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公司共计接受广汉市**商贸有限公司、广汉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份,价税合计金额达8477160元,认证、抵扣税款达1231724.01元。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车站南进站口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23万元,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3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犯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中江县**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被告人林某某的介绍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颐刚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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