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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武城县**街**号**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栋**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栋**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20年4月29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西付井村的一处仓库,并组织冯某某、郭某某等人对假冒“贝亲”商标的奶瓶、奶嘴、包装盒、二维码配件进行组装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北40-9号,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等多人在上述地址生产假冒“贝亲”商标的奶嘴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约10万余元。

2020年1月7日、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先后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某、沈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某、姜某某、沈某某、李某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产假冒“贝亲”牌的奶瓶、奶嘴并对外销售。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西付井村的仓库、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北40-9号扣押到大量“贝亲”牌奶瓶、奶嘴、包装盒、说明书等配件。

3、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证实贝亲株式会是“贝亲”注册商标的唯一所有人,未授权李某某等人进行生产、销售,且上述扣押到案的“贝亲”牌奶瓶、奶嘴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西付井村的仓库,并雇佣多人从事假冒“贝亲”牌奶瓶的组装、销售工作。

5、证人黄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等多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北40-9号生产假冒“贝亲”牌的奶嘴,并对外销售。

6、本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万元。

7、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经过及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生产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中李某某参与生产假冒“贝亲”品牌的奶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人民币10万余元,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宗秀

检察官助理:王策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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