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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虎、瞿建兴等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李某虎,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3********,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元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一队,现住蒙自市**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建兴,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9********,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5********,壮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住蒙自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虎、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蒙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7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虎、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与朋友尹某某在位于蒙自市文澜镇昭忠路蓝景KTV旁的烧烤店吃东西时,被告人岳某某邀请隔壁桌的曹某某一起喝酒划拳,被告人李某虎因看不惯曹某某的说话态度,便蹬了曹某某一脚。随后,曹某某打电话让其朋友徐某某、杨某某前来,徐某某和杨某某先后到达后,欲向被告人李某虎讨要说法。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徐某某与尹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猛砸尹某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被告人李某虎、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见状便一起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虎用一把跳刀捅刺徐某某腰背部等处,致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三人均于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赔偿谅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虎、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虎、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虎、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虎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虎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处被告人瞿建兴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飞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虎、瞿建兴、罗某某、岳某某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7份、证据目录及委托代理人材料8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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