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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松民),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67********,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镇**路**家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9月1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11月25日再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起,高某甲(另案处理)与其子高某乙、其妻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中山路丽水新苑小区经营足疗店,雇佣刘某甲(另案处理)等多名妇女从事异性按摩等色情服务,并趁机窃取顾客财物,同时,招募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违法行为望风及暴力解决纠纷。后李某甲、王某甲、钱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在高某甲授意下,各自经营上述相同模式的足疗店,从事违法活动。期间,张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受招募为违法活动望风。为了便于联系、相互照应,上述人员约定,如遇公安机关检查、发生纠纷等情况,及时通过微信群联系,并以威胁、暴力等方式共同解决。上述人员形成了以高某甲为首要分子,钱某某、崔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李某、鲍某某、杨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陈某某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路口**侧被告人李某经营的足疗店附近,陈某某因拒绝女服务员招揽生意的邀请而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接到该服务员电话得知该情况后,电话请求高某甲处理,高某甲纠集钱某某、刘某乙、于某某、崔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鲍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分乘多辆汽车来到该足疗店附近,分别持甩棍或以拳脚殴打李某乙、王某乙、陈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手第2掌骨骨折(完全性)、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顶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头皮挫伤、舌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陈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擦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同案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轻伤,二人轻微伤,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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