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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昌盗窃案)_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昌,男性,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28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5月11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2017年1月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2019年7月2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昌窜至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中港国际旅行社,趁被害人米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公司前台桌面的一部黑色小米9型手机盗走。

2、2020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昌窜至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亚都宾馆外,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宾馆门口手机贴膜摊位桌面上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

3、2020年8月15日或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昌窜至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蔬菜大棚,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14号摊位台面上的一部灰色华为牌畅享10手机盗走。

4、2020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昌窜至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洪英副食店,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店门内玻璃柜台一部蓝色华为畅享20Pro型手机及一部金黄色OPPO牌A9X型盗走。

5、2020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昌窜至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综合市场蔬菜大棚,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9号摊位台面上的一部粉红色OPPO牌R11型手机盗走。

经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六部手机认定总价为788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聪    

检察官助理:廖敏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昌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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