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319号
被告人李某峰,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峰事先经电话与赵某某联系,并通过支付宝收取赵某某毒资8400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新华村123号赵某某的家中,将1袋净重16.9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赵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民警另从李某峰身上查获1袋净重0.17克的海洛因。李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峰贩卖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峰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峰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95克,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峰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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