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小三,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号。2015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杜朋(已起诉)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巍山县永建镇统寺旁23号住宅为据点,为部分骨干成员统一安排食宿,以聚众赌博、高利放贷等作为主要经济来源,获取非法利益。为索要非法债务,多次威胁、恐吓、殴打他人、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非法买卖枪支并利用团伙势力逞强斗狠,多次实施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杜朋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4月9日,杜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杜朋不思悔改,继续纠集新的团伙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人员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在违法犯罪活动中互相配合,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杜朋为集团首要分子,负责组织、策划、指挥集团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王金磊、罗忠涛、杨帆、贺燕楼、陈攀、张艳林、尹仙桐(均已起诉)为集团骨干成员,严格按照杜朋的指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邀约其他人员、准备作案工具,为集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保障;被告人李某及喳卫荣、王文、字珍林、李建民、彭某某(均已起诉)为一般成员,在集团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的领导指挥下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在上述集团成员之外,杨忠程、高银木、吕凯、郑磊、崔长河、李志芳、葛金淳、陈新水、郑国利、葛再杰、罗建雄、闭开君、罗忠祥、潘浩东(均已起诉)等人受邀参与实施部分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某及杜朋、王金磊、罗忠涛、杨帆、贺燕楼、陈攀、张艳林、尹仙桐、喳卫荣、王文、字珍林、李建民、彭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间,杜朋为了达到称霸一方、非法敛财的目的,以其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巍山县、大理市境内实施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以及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李某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杜朋、李志芳(均已起诉)共同商议抢占“领航KTV”陪侍人员市场。杜朋指使尹仙桐、字珍林(均已起诉)从大理市辖区、巍山县辖区召集人员,后杜朋、李志芳、尹仙桐、彭某某(已起诉)开车至下关接人,当日杜朋、李志芳组织被告人李某及尹仙桐、字珍林、李建民、葛金淳、陈新水、郑国利、葛再杰、罗建雄、闭开君、罗忠祥、潘浩东、彭某某(均已起诉)等二十余人至**镇**村**附近休闲园吃饭。期间,杜朋先行带领字珍林、李建民、葛金淳、陈新水、郑国利、葛再杰、彭某某至“领航KTV”包房内肆意消费、毁坏财物。同时,杜朋安排被告人李某及尹仙桐带领其余人员携带梭镖、砍刀等工具在“领航KTV”门外接应。当晚凌晨许,杜朋等人消费人民币9364元后拒不结账,威胁、恐吓KTV保安后强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及杜朋、王金磊、罗忠涛、杨帆、贺燕楼、陈攀、张艳林、尹仙桐、喳卫荣、王文、字珍林、李建民、彭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荣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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