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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和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李某和,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201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9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区的超市等处窃取财物,至少价值人民币428.0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在本市西湖区**中心沃尔玛超市内,窃取沙宣牌洗发露及妮维雅牌洁面晶露各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5.5元),通过无购物通道离开后被一直跟踪其的工作人员抓获。(该笔已做行政处罚)

2.2019年9月15日上午7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和在本市上城区**路**号**菜馆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置于此的美汁源牌果粒橙饮料一箱(价值人民币31.8元)。次日,被告人李某和向被害人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该笔已做行政处罚)

3.2020年2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在本市上城区**广场家乐福超市,趁店员不备之际,从货架上窃取盘点美味牌猪头肉4包,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4.同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在上述家乐福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盘点美味牌猪头肉1包、沙宣牌洗发露1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5.同年3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在上述家乐福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盘点美味牌猪耳朵2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6元),随即逃离现场。

6.同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在上述家乐福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盘点美味牌猪头肉2包,随即逃离现场。

7.同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在上述家乐福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盘点美味牌猪耳朵3包、猪爪2包(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66.4元)。后超市工作人员将其抓获并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对李某和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8.同年3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在上述家乐福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取盘点美味牌猪耳朵1包、海飞丝洗发露1瓶(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76.73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再次将被告人李某和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失窃物品清单、监控截图、行政处罚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档案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和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和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李某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和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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