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088号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华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股东,住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618号。2007年9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金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华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花苑9幢一单元102室。2016年3月30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陈金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4日、7月16日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陈金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大厦71层实际经营上海华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赐”),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招募业务员,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固定收益,诱使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2013年7月18日至8月30日,上海华赐共计募集资金人民币590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为540万余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陈金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工作情况,有关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及华赐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丁学、顾燕艳、叶晓菁、孙新、倪皎皎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金荣是华赐公司老板,被告人李某是实际经营人,公司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管理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保本保息,吸引客户投资购买,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集资参与人黄裕方、胡英琪、章嫣红、陈正连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有关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材料,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投资购买华赐公司理财产品,后遭受损失的事实。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犯罪金额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及有关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陈金荣的到案情况、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李某、陈金荣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陈金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金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金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金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席 娜
检察官助理 付红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陈金荣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917062855、13905283637。
2.侦查卷宗六册、司法鉴定报告一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08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园**号。2007年9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扬中市**镇**幢**单元**室。2016年3月30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4日、7月16日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号**大厦**层实际经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募**,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固定收益,诱使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2013年7月18日至8月30日,上海**共计募集资金人民币590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为540万余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工作情况,有关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及华赐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丁某某、顾某某、叶某某、孙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公司**,被告人李某是**,公司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管理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保本保息,吸引客户投资购买,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集资参与人黄某某、胡某某、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有关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材料,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投资购买华赐公司理财产品,后遭受损失的事实。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犯罪金额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及有关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到案情况、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检察官助理付红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91706****、1390528****。
2.侦查卷宗六册、司法鉴定报告一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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