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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因系怀孕的妇女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该局登记为在逃人员,2018年6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于次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1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中旬至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经李某某(已判决)介绍认识了蒋某某(已判决),约定以每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500元至6500元的价格,先后9次向蒋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约600克,并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邮寄至蒋某某提供的地址。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李某某介绍下,以邮寄的方式向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6000元;

2、2016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在李某某介绍下,以邮寄的方式向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6500元;

3、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6000元;

4、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取毒资6500元;

5、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5000元;

6、2016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3000元;

7、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分两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3000元;

8、2016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分两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00克,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3000元;

9、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5000元。

2018年6月20日,李某在住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

5.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6.手机勘验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冉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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