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77********,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鹤峰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住鹤峰县**小区**栋**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利川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商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9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12年年底,时任鹤峰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称为解决民警福利,将2013年办理的部分行政案件的罚没款按50%比例返还给办案民警。后李某某与民警肖某甲将罚没收入票据中用于上交财政的二、三联以50元不等的金额(虚开金额共计7700元,2012年由李某某垫资上交财政)填写,剩下空白的一、四联交给民警肖某乙保存。2013年,民警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经李某某同意后,肖某乙便用空白罚没收入票据给当事人开票,并将罚没款的50%存入肖某乙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肖某乙以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的方式分4次将333162元罚没款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只上交鹤峰县公安局财务室232900元,将余下的92562元据为己有。
(二)李某某在担任鹤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办公用品、印刷费、车牌制作费发票等方式套取资金私设“小金库”,共计人民币785935元,由交警大队出纳刘某甲负责管理。李某某将其中56万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李某某以办事、联系工作为由,先后7次从刘某甲处拿走9万元现金,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12月23日5000元、2015年2月11日5000元、2015年2月13日15000元、2015年2月15日5000元、2015年2月25日20000元、2016年1月26日20000元、2016年3月11日20000元);
2.2015年2月6日,郑某某找李某某私人借钱,李某某安排刘某甲给郑某某妻子钟某某转账16万元;
3.2016年10月23日,殷某某找李某某私人借钱,李某某安排刘某甲给殷某某转账31万元。
(三)李某某在担任鹤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办公用品、印刷费、车牌制作费发票等方式套取资金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李某某授意鹤峰县**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资金17万元;
2.2016年年底,李某某授意湖北**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资金3万元;
3.2016年年底,李某某授意鹤峰县**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资金5万元;
4.2016年年底,李某某授意鹤峰县**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资金2万元;
5.2016年年底,李某某授意个体户党某某虚开发票套取资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警大队小金库流水账、处理报废车辆相关资料、邮政业务返还款资料、李某某、覃某甲、田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党某某、**汽车公司、张某甲、钟某某、覃某乙、肖某乙银行流水、党某某、**广告、**公司、**广告、**印务、**公司与交警大队相关财务资料、警综平台相关人员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2012年底套取罚没票据的相关财务资料、县公安局罚没收入分类明细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田某甲、张某甲、党某某、龚某某、彭某某、丁某某、张某乙、田某乙、龙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晏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向某某、田某丙、覃某甲、殷某某、郑某某、肖某乙、肖某甲、胡某某、井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8年,李某某在担任鹤峰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党委委员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田某丁、刘某乙、董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民爆站站长田某丁为感谢李某某对民爆站的关照,在李某某办公室及车上,先后5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2011年年底10000元、2012年下半年5000元、2012年腊月10000元、10000元、2013年年底5000元);
2.2012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客运站站长刘某乙为感谢李某某对客运站的关照,在李某某办公室,先后3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2年年底2000元、2013年年底3000元、2015年年底5000元);
3.2015年正月,鹤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原副中队长覃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工作上的照顾,在交警大队外公路上,送给李某某现金2500元;
4.2014年至2015年,董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帮忙给他朋友车辆违章消分,通过银行转账,先后3次送给李某某共计13000元(2014年12月10日6000元、2015年1月31日4000元、2015年12月30日3000元);
5.2016年,李某丙为感谢李某某帮忙给他朋友车辆违章消分,通过银行转账,先后2次送给李某某共计6000元(2016年6月22日4000元、2016年10月14日2000元);
6.2017年腊月,鹤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戊为感谢李某某对爆破公司的关照,在该公司门口,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元;
7.2018年年初,鹤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副中队长李某丁为感谢李某某在工作上的照顾,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董某某、李某丙、李某某银行流水、相关车辆违章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李某丁、覃某甲、田某丁、田某戊、董某某、代某某、李某丙、康某某、清某某、梅某某、谭某某、李某戊、覃某丙、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徇私枉法罪
2015年1月31日,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经鉴定,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4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后,印某某找时任交警大队大队长李某某帮忙处理,李某某授意办案民警对印某某不予刑事立案,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印某某长期未受到追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吴某乙、杨某某情况说明、印某某行政案件卷宗、民事诉讼卷宗、血液检测报告、相关警情信息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田某丙、印某某、殷某某、覃某丁、秦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被留置后,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受贿的事实。2020年7月14日,李某某家属向利川市监察委员会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54062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伦文
检察官助理:何睦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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