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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财盗窃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财,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财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财到鲤城区富临新天地“天猫小店”,采用“钻门缝进入”的手段,将被害人华某某、黄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220元、香烟19包(南京雨花石2包,黄鹤楼硬雅香2包,黄鹤楼硬金砂龙2包,七匹狼硬红5包,七匹狼软灰狼2包,其中1包已开封,软蓝利群1包,硬中华2包,七匹狼豪运3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22元)窃走。

2020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财在在晋江市鸿洋宾馆206房间被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到现金572元、香烟19包,并发还给被害人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财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财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不思悔改,仍实施盗窃犯罪,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财盗窃的财物已部分归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财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泉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财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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