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益阳市大通湖区人,住大通湖区**镇**庄路**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被大通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2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3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小区附近发现周某某家的卷闸门没有全部关掉,遂溜入周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黑色苹果手机一台。经价格认证,被盗窃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于在益阳市**医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2.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6.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李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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