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佳圳,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佳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佳圳在其堂兄李某甲家里吃饭时,发现李某甲家客厅电视柜上的金色猪形存钱罐里有钱,便产生了盗窃的歹意。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李佳圳透过窗户确认李某甲家里一楼客厅没有人后,从大门旁边窗户的角落里拿起钥匙打开了李某甲家的门,走到客厅电视柜盗走了猪形存钱罐里的170元。2020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佳圳又通过同样的手段,将猪形存钱罐里的900余元盗走。
被告人李佳圳于2020年3月11日10时许被嘉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李佳圳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7.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佳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佳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佳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佳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井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佳圳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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