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庄**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澜,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文耀,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转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转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转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转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转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蔚某某、谢澜、甘文耀、黄某甲、邵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曾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十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丁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分别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搭建具有获取手机通讯录唯一功能的手机APP“探聊”、“么多”(后改名为“陪”)提供给谢澜、甘文耀团伙及“云南团伙”等裸聊敲诈团伙使用,并负责后台维护。根据APP服务器数据查明,其帮助被告人谢澜、甘文耀等团伙使用“探聊”APP(后台数据库“tl”)获取的包含名字、电话号码的手机通讯录信息779293条;其帮助“云南团伙”使用“么多”(后台数据库“ect”)获取的包含名字、电话号码的手机通讯录信息6771759条,共非法获取通讯录信息7551052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徐某某、丁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谢澜、甘文耀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服务器后台数据等。
二、敲诈勒索
(一)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通过视频裸聊,并截取对方裸体图像,随后以将图像发送给对方通讯录好友相威胁的方式勒索钱财,仍制作并向他人提供具有获取手机通讯录唯一功能的“探聊”、“么多”(后改名为“陪”)手机APP,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现已查明,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搭建手机APP的帮助,被告人谢澜、甘文耀团伙作案至少7起,非法获取人民币12000元;其他团伙作案至少10起,非法获取人民币41065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谢澜、甘文耀团伙于2020年3月15日,采用截取湖北省武汉市被害人项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项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谢澜、甘文耀团伙于2020年3月15日,采用截取贵州省大方县被害人郭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郭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谢澜、甘文耀团伙于2020年3月23日,采用截取天津市被害人左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左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谢澜、甘文耀团伙于2020年3月25日,采用截取湖南省溆浦县被害人刘某甲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刘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谢澜、甘文耀团伙于2020年3月25日,采用截取河南省镇平县被害人楚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楚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谢澜、甘文耀团伙于2020年3月26日,采用截取广东省连平县被害人黄某乙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黄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2000元。
7. 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谢澜、甘文耀团伙于2020年4月10日,采用截取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害人张某乙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张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500元。
8.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由他人于2020年3月1日,采用截取海安市被害人丁某甲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丁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7995元。
9.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由他人于2020年3月2日,采用截取重庆市被害人姚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姚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钱财,但未能得逞。
10.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由他人于2020年3月4日,采用截取上海市被害人罗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罗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6686元。
11.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由他人于2020年3月5日,采用截取福建省被害人陈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陈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钱财,但未能得逞。
12.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由他人于2020年3月19日,采用截取海安市被害人丁某乙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丁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钱财,但未能得逞。
13.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由他人于2020年3月26日,采用截取海安市被害人徐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徐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钱财,但未能得逞。
14.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蔚某某推广作案QQ,由他人于2020年3月30日,采用截取南京市被害人赵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赵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6500元。
15.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蔚某某推广作案QQ,由他人于2020年4月1日,采用截取河南省黄县被害人苏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苏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11896元。
16.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蔚某某推广作案QQ,由他人于2020年4月2日,采用截取上海市被害人何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何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988元。
17.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蔚某某推广作案QQ,由他人于2020年4月5日,采用截取深圳市被害人许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许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蔚某某为非法获利,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下,于2020年1月至4月间在明知“云南团伙”利用李某某提供的“么多”手机APP等手机软件获取被害人通讯录联系人信息后,通过裸聊实施敲诈勒索的情况下帮助该团伙“吸色粉”,即该团伙为了能更有效的吸引“色男”上钩裸聊,将大量作案QQ号利用云动QQ计数器交予被告人蔚某某在各种途径推广发布,使得更多的人添加好友,QQ添加好友成功一个则为成功“吸色粉”一个。被告人蔚某某又将这些作案用QQ号交予下家QQ昵称“负责人”具体推广吸粉,从而赚取中间差价。计价以吸入“色粉”的个数计算,一般裸聊团伙给被告人蔚某某吸入一个“色粉”2.3元,被告人蔚某某给下家一个1.7元。现共查明被告人蔚某某参与“云南团伙”敲诈勒索7起,涉案金额421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通过被告人蔚某某推广,由他人于2020年3月30日,采用截取广东省深圳市被害人刘某甲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刘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7397元。
2.通过被告人蔚某某推广,由他人于2020年3月30日,采用截取江苏省南京市被害人赵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赵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6500元。
3.通过被告人蔚某某推广,由他人于2020年4月1日,采用截取河南省黄县被害人苏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苏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11896元。
4.通过被告人蔚某某推广,由他人于2020年4月2日,采用截取上海市被害人何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何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988元。
5、通过被告人蔚某某推广,由他人于2020年4月4日,采用截取上海市被害人李某乙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李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4490元。
6.通过被告人蔚某某推广,由他人于2020年4月5日,采用截取广东省深圳市被害人许某某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许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7000元。
7.通过被告人蔚某某推广,由他人于2020年4月6日,采用截取安徽省合肥市被害人刘某乙裸聊图像,随后以发给刘的通讯录好友相胁迫,勒索人民币3849元。
(三)被告人谢澜、甘文耀于2020年3月至4月间,合伙在湖南省娄底市区关家脑消防支队附近租赁一套民房,准备好手机、笔记本电脑、上网卡等作案工具,并招揽被告人黄某甲、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曾某乙、曾某甲等实施裸聊敲诈勒索。该团伙冒充美女身份通过“新漂流瓶”等网上社交工具,与男子搭讪聊天,引导对方在手机上安装“探聊”等APP,并以此非法获取对方通讯录信息,进而借口该APP升级故障,提出双方在QQ上进行裸聊,并截取对方裸体图像。随后以向被害人通讯录好友发送裸体图像相要挟,勒索钱款。该团伙中,被告人谢澜、甘文耀为组织者;被告人黄某甲专门负责视频裸聊,截取对方裸聊图像;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曾某乙、曾某甲负责物色作案对象,并冒充美女身份与对方聊天,引诱对方同意裸聊,索要钱款等。索得钱款均由被害人扫码支付转入被告人谢澜、甘文耀专门用以接收赃款的“多玩娱乐”“UED在线”游戏赌博APP账户中。现已查明,上述两账户共发起扫码支付236起,其中支付成功73起,共计转入人民币73759元。其中,已核实被害人共7人,被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该团伙于2020年3月15日,通过上述方式敲诈勒索湖北省武汉市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3000元。
2.该团伙于2020年3月15日,通过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贵州省大方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
3.该团伙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天津市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2000元。
4.该团伙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上述方式敲诈勒索湖南省溆浦县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000元。
5.该团伙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上述方式敲诈勒索河南省镇平县被害人楚某某人民币500元。
6.该团伙于2020年3月26日,通过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广东省连平县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
7.该团伙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元。
经查,被告人谢澜、甘文耀团伙中,每名团伙成员参与时间具体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至4月14日参与该犯罪团伙,参与期间,该团伙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共计66759元;
2.被告人曾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至4月9日、4月16日至4月19日参与该犯罪团伙。参与期间,该团伙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共计60350元;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6日至4月19日参与该犯罪团伙,参与期间,该团伙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共计239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6日至4月19日参与该犯罪团伙,参与期间,该团伙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共计23900元;
5.被告人曾某乙于2020年3月31日至4月10日参与该犯罪团伙。参与期间,该团伙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共计8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谢澜、甘文耀、黄某甲、邵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曾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曾某乙、张某甲、邵某某各退赃人民币5000元;侦查机关暂扣被告人蔚某某人民币15.8万元;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话卡等。上列款物均暂存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徐某某、丁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谢澜、甘文耀、黄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邵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谢澜、甘文耀、黄某甲、邵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制作APP提供给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且为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提供帮助;被告人蔚某某明知他人通过裸聊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帮助推广作案QQ,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澜、甘文耀、黄某甲、邵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谢澜、甘文耀、黄某甲、邵某某、曾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曾某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谢澜、甘文耀、黄某甲、邵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曾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谢澜、甘文耀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蔚某某、黄某甲、邵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谢澜、甘文耀、黄某甲、邵某某、曾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蔚某某、谢澜、甘文耀均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联系电话1767051****)、曾某甲(联系电话1911865****)、张某甲(联系电话1302738****)、李某甲(联系电话1897385****)、曾某乙(联系电话1867627****)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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