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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乡**村**组**号,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公司**分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琼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收购来源非法的铁矿石,并进行加工、销售。交易期间,李某甲安排郭某某、罗某甲(均另案处理)将非法得来的铁矿石运往李某位于昌江县**镇的**有限公司内。李某购买李某甲等人非法得来的铁矿石共计223993.92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3892288.13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1月8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记录手写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记录; 

2.证人证言:罗某乙、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和另案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铁矿石而予以收购、加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长:闫宇辉

检察官助理:黄秀云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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