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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41968********,汉族,专科毕业,**控股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下,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酒楼内成立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总公司任命李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成立后李某某口头聘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负责该公司的团队经理及总监工作,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在任期间,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经营线上线下方式,代理销售金创影视基金、年年鑫、月月利、出售公司原始股模式等理财项目,向社会公众发布各类投资理财宣传资料,在双鸭山市尖山地区吸收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等361人投资,投资资金全部汇给**总公司,2016年11月中旬**总公司资金不能对付,截至案发,李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1598259.29元(其中已扣除李某某本人投资701604元,损失701604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547885.87元,吸收被害人361人投资。赵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768028.00元(其中已扣除赵某某本人投资750767元,损失750767元),已回款本息人民币489894.46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9263995.17元,吸收被害人共计129人投资。刘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430746.55元(其中已扣除刘某某本人投资2109700元,损失2109700元),已回本金人民币176436.67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363235.30元,吸收被害人161人投资。案发后赵某某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投资资金150000元、刘某某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投资资金361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6 日、2019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李某某任命书及账户明细;赵某某、刘某某工资表及账户明细;**财富双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业绩表、构架图;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客户业绩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笔录及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作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已返还部分被害人投资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晶

2019年9月2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5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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