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住址同上。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获,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二楼快乐玛丽服装店内,以让店员为其拿鞋试穿为由转移店员视线,将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收银台内的紫色OPPOA7X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将所盗手机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消费。被盗手机经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39元。
二、201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三楼艾利欧服装店内,以同样手段转移店员视线,将被害人张某某在收银台上的红色OPPOA3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经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3.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虽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但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虎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单行材料壹页;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