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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Z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号。201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少芬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街**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阿某某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

2020年5月17日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追缴扣押涉案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涉案电动车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阿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照片);

2.书证;

3.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民强

检察官助理:李炳能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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