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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徐某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勇”,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县**乡**村**自然村**号。2015年3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自然村**号。2009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2010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2014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伙同万某某 (已判决)、熊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等数十人手持鱼叉、砍刀等凶器,乘多辆小车前往南昌市新建区北郊菜场夏国亮所在赌楼冲楼,并将赌楼内桌椅等物品砸毁,后与夏某某、方某某、谌某某等人发生械斗。此次斗殴造成万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乙级。

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万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熊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龙门村一场地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及场地供人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牟利,赌楼每次有10-30人参赌。

3.2013年,杨某某(在逃)伙同陈某(已判决)、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市**宾馆开设玩“斗牛”的赌楼,该赌楼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并从中抽头牟利。杨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赌场护楼、管事。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南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新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借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肖某某、万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茫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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