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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村干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 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8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5月28日开始,向文某甲租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东山村的简易工棚,后利用制假机械及卷烟原料,生产假冒“**”品牌的伪劣卷烟。2018年6月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联合潮州市潮安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制假烟工场,现场查扣“**”散装烟支104万支、烟丝3895公斤、滤嘴棒177万支、卷烟纸24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061342.17元)及YJ14B卷烟机1台、YJ23接嘴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440000元)、柴油发电机1台、货车3辆、水松纸350公斤。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送检的**散装烟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初的一天,向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决)租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上春村的工棚,并在该工棚安装门窗及监控设备,后自2018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开始,利用制假机械及卷烟原料,生产假冒“**”、“**(经典)”、“**”品牌的伪劣卷烟。2018年9月26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联合潮州市潮安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制假烟工场,现场查扣“**”散装烟支9.1万支、“**(经典)”散装烟支86.2万支、“**”散装烟支135.1万支、烟丝988.6公斤、滤嘴棒200.7万支、卷烟纸912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752008.06元)及YJ14B卷烟机1台、YJ23接嘴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440000元)、水松纸163.95公斤。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送检的**、**(经典)、**散装烟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作案二宗,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813350.23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散装烟支**104万支、烟丝3895公斤、滤嘴棒177万支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痕迹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6月1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手机1部随案移送;卷烟机1套、烟丝3895斤、云烟104万支、滤嘴棒177万支、卷烟纸240公斤、水松纸350公斤、柴油发电机1台、货车3辆均暂扣于潮州市绿保危险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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