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清风网吧内,采用微信收款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曹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居住于常州市天宁区阳光龙庭小区的被害人王某甲的交通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8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北区清风网吧内,趁其朋友曹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先获取的曹某某手机密码,采用微信收款的方式窃得曹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被害人王某甲的交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元。
2.2020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北区清风网吧内,趁其朋友曹某某熟睡之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曹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被害人王某甲的交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元。
3.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北区清风网吧内,趁其朋友曹某某熟睡之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曹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被害人王某甲的交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静琳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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