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金湖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11月25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1年7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左右,陆某甲先后从**商贸行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弟陆某乙从雷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陆某甲、陆某乙均未归还且失联。2018年6月25日15时许至2018年6月27日22时期间(非法拘禁时间共计55小时),为向陆某甲索取债务,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陆某甲带至**路**商贸行二楼房间、**路**号陆某甲暂住处看管或由何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带陆某甲外出借钱用于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李某与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互配合,李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多次对陆某甲拳打脚踢、电棍电击、冷水浇泼,雷某某劝说陆某甲还款。2019年6月27日中午,因陆某甲身体不适,雷某某出资安排陈某某、吴某某将其带至金湖县人民医院医治,当晚22时许陆某甲家人报警。经鉴定,陆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医院入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及另案处理的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继
检察官助理:徐小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74页,补充移送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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