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社区居委会**小区**号,住兴山县**镇**局**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30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2月前后,被告人李某通过昵称为“**建筑有限公司”的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害人陈某某为好友。李某谎称系兴山县“**”楼盘的开发商,可以以内部价购买该处的房屋,并通过编造虚假聊天信息等方式骗取陈某某信任。同年3月6日至10月3日期间,李某多次以交购房押金、办理相关手续等为由要求陈某某转账人民币(下同)18140元,并多次以工地挖掘机加油、工人受伤救治等为由向陈某某及其丈夫万某甲借款162500元,李某称以借款来抵扣房屋首付,累计骗取陈某某及其丈夫万某甲共计18064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之后,李某退还给陈某某7344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餐馆就餐,谎称与人合伙开建筑公司,可以租到位于兴山县**镇**街的廉租房。李某甲信以为真,遂委托李某帮助租赁该处的房屋。2019年11月22日、12月3日,李某谎称已经租到房子,以交房租费、物业管理费等为由要求李某甲向其付款10360元,李某还以还工程款等为由向李某甲借款2700元,累计骗取李某甲共计1306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万某甲、李某甲的陈述;3.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兴山县**路**美食城“**”吃饭时饮酒。同日2时许,李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对面停车场出发,沿**路、**大道、**路向**小区行驶,途经**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
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万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李燕妮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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