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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6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肯德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苹果手机1台;

二、同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江南菜馆旁边行人道,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0.56元);

三、同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惠之岛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叶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7.08元);

四、同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海珠区盈丰路**地产中介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车1辆。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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