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二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缙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多年饮酒,患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2019年6月10日凌晨6时许,李某某在缙云县**镇**村**号的家中,因喝酒与父母产生矛盾,使用铁钎敲击被害人李某某和麻某某的头部、身体等部位,2名被害人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麻某某系脾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钎一根、蓝色短袖上衣一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记录、莲都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行定点救助治疗审批表、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视频查看表、户籍信息、处警记录、刑事谅解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乙、丁某丙、陈某某、于某某、崔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楼某某、李某丙、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萍
检察官助理:吴白璐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物证:铁钎一根、蓝色短袖上衣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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