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市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化名李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6********,汉族,初中,企业职工,原户籍所在地(已注销):新疆石河子市**镇**总场**分场**连,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办**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依照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7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小西沟移动通信公司北侧人行道处,被告人李某因二手手机生意被抢与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33岁)发生口角,相互推搡撕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于某某见状转身逃离,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劝说李某。五分钟后,于某某手持钢筋返回现场,与李某对骂、互殴。于某某用钢筋击打李某,李某格挡后用水果刀捅刺于某某的右侧大腿,于某某手捂伤口,倒地不起,李某见状逃离现场。于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乌公新刑技法尸字(2000)第075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于某某的右前臂桡侧见一2cm刺创;右大腿中段外侧见一3.9cm刺创,为贯通创;右大腿上段内侧见一1cm刺创,创周见4*4cm范围皮下瘀血。其死亡原因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匕首)刺击右侧大腿致股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李某在逃匿时将作案工具水果刀随手丢弃在路边。
李某逃匿后漂白身份,改名“李军”(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78********,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办**村),并以该身份在河南省郑州市生活。
到案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其辩护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马锐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忠
检察官助理:葛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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