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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6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室。2020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的一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到吴某某人民币 1100元钱后,带吴某某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2020年7月17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收到吴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告知吴某某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约0.3克;

3.2020年7月18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收到吴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告知吴某某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2020年7月20日21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收到吴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告知吴某某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四次贩卖共计人民币47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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