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公诉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份至11月份,通过“快手”直播平台认识被害人牛某某,获取被害人牛某某的信任后,为骗取被害人牛某某钱财,编造办贷款找关系、亲戚有事、还高利贷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牛某某钱财,牛某某以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86350元,所得钱财被李某某以打赏快手女主播、吃喝玩乐等方式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田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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