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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王天柱等诈骗、敲诈勒索等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32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大庆**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室(户籍所在地:同上)。2018 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天柱,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323311988********,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原大庆**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号)。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9 年6月5日,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以其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批准逮捕,同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并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默涛,绰号“小涛”,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号**门** 室)。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国栋,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7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子豪,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30605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大庆**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镇**村**号)。2013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同年6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辉庆,绰号“张小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同上)。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 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铭尤,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32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委**组)。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同年6月5日,本院以起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程默涛、张国栋、宋子豪、张辉庆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铭尤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天柱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6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5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以其实际经营的大庆**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为处所,非法从事放贷业务。2015年6月,被害人任某甲、王某甲、董某某找到李某,希望通过办理企业贷款。李某伙同公司员工被告人王天柱谎称可以帮助三人办理贷款,私自设定收费标准,非法据为己有。后以“零利息”借款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向其借款,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借款利息。在催要借款时,谎称被害人归还的钱款均为利息,本金尚未归还,导致被害人出现债务漏洞。当被害人拒绝归还非法债务时,李某指使公司员工王天柱、宋子豪、李铭尤、张辉庆及社会闲散人员程默涛、张国栋等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非法拘禁等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慌心理,被迫支付非法债务。为进一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李某采用制作银行交易流水、虚增债务、重复使用借款凭证的方式,通过民事诉讼获得非法债权。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大庆市“三农”经济发展,对大庆营商环境、乡村社会稳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其行为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应认定李某等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诈骗罪

(一)以办理贷款收取定位费名义实施诈骗

1、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作为大庆**房产公司**,伙同公司**被告人王天柱,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任某甲(男,48岁)办理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企业贷款,私自制定2%点位费收费标准,收取现金10万元。期间,李某编造请放贷公司领导、员工吃饭、给好处费等理由,骗取任某甲4万元。王天柱找他人冒充贷款公司外访人员,到任某甲经营的大庆市林甸县**奶牛养殖场进行外访,以骗取信任,并以给外访人员好处费的名义收取任某甲2,000元及中华牌软包香烟4条(未能作价)。2015年10月31日,李某、王天柱虚构需要向贷款平台领导、会计及外方人员送礼20万元的事实,在得知任某甲无力支付这笔礼金的情况下,王天柱谎称可以替付礼金20万元,以达到骗取被害人信任的目的。2015年11月8日,李某、王天柱再次虚构需要向贷款平台领导、会计及外方人员送礼50万元的事实,谎称李某垫付礼金50万元,从而达到进一步骗取任某甲信任的目的。后李某将任某甲交付的10万元点位费及4.2万元好处费、香烟非法据为己有。

2、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公司**被告人王天柱,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男,40岁)办理300万元的企业贷款,私自制定2%点位费收费标准,收取现金6万元。为了骗取王某甲信任,王天柱找他人冒充贷款公司外访人员,到王某甲的合作社进行外访,并以给外访人员好处费的名义收取2000元及中华牌软包香烟1条(未能作价)。后李某将王某甲交付的6万元点位费及2,000元好处费、香烟非法据为己有。

3、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公司**被告人王天柱,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董某某(男,46岁)办理600万元的企业贷款,私自制定2%点位费收费标准,收取现金12万元,后李某将董某某交的12万元点位费非法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王天柱共骗取任某甲、王某甲、董某某共计32.4万元。

(二)以零利息借款通过“套路贷”实施的诈骗

1、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谎称被害人任某甲欠其60万元债务(2015年11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6年5月1日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5日借款15万元),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李某隐瞒任某甲已归还2015年11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6年5月1日借款30万元的事实,采用制作银行流水、虚增债务、重复使用借款凭证的方式,经法院审判取得对任某甲的45万元债权。2017年6月,李某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任某甲名下位于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的谷物烘干成套设备一套(型号为5****0,购买价格为68万元),2017年6月15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该套设备。 2017年6月30日,李某雇佣宋某某等人对烘干塔设备进行拆卸。经黑龙江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设备价值397,670元(部分设备因未使用无法进行作价)。在法院对谷物烘干塔进行拍卖、留拍后,2018年3月16日,李某向法院申请,以任某甲价值397,670元谷物烘干塔用于抵偿债务。

2、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零利息”借款为诱饵,诱使被害人王某甲向其借款共计413,000元,王某甲还款572,498元。李某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借款利息。谎称王某甲归还的欠款均为利息,王某甲尚欠其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王某甲基于错误认识,认为自己尚欠李某欠款,于2016年11月17日与李某签订花生买卖协议,李某取得对王某甲60万元的债权。李某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将王某甲用于农业生产的价值15万元铲车、拖拉机、后悬犁抵债,严重影响王某甲及家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种植农业合作社停产。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男子(未能查清真实身份),在李某和任某甲民事诉讼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门前,采用语言、暴力胁迫的方式将任某甲强行带至大庆**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索要债务。期间,李某、程默涛、张国栋、宋子豪等人对任某甲辱骂、恐吓要求归还欠款,程默涛声称李某借给任某甲的钱是本人的要求还钱。在任某甲表示自己不欠李某钱后,李某使用金属针扎任某甲腿部,程默涛威胁要对任某甲儿子实施加害行为,张国栋、宋子豪站脚助威,迫使任某甲与李某签订将哈弗H6吉普车及18头奶牛抵账22万元,尚欠李某26万元利息,共计48万元的抵账协议。在李某等人限制任某甲人身自由6个小时后,于同日23时许,李某指使张国栋、张辉庆乘坐任某甲车辆对任某甲进行监视,李某、程默涛、宋子豪驾车跟随,将任某甲带至其经营的大庆市林甸县**奶牛养殖场,欲将任某甲奶牛场内的奶牛强行拉走,以实现非法债权。期间,在任某甲要求自行驾驶哈弗H6吉普车时,张辉庆强拉手刹,阻止其驾车,张辉庆用手机联系到李某,李某将任某甲从驾驶位置强行带至后排位置,由张辉庆驾车,程默涛上该车对任某甲限制人身自由,李某、张国栋、宋子豪等人驾车跟随,将任某甲强行带至奶牛场。任某甲在到达奶牛场后,为摆脱李某等人监视而报警。后因警察出警介入,李某等人未能将任某甲牛场内的奶牛拉走。李某将任某甲价值104,000元的白色哈弗H6吉普车开走据为己有。

三、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没有约定还款利息的情况下,将借款私定利息,要求任某甲归还本息60万元。2016年8月至10月30日,李某采用虚增债务方式,伙同**公司**被告人宋子豪、李铭尤、张辉庆,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程默涛、张国栋,多次到被害人任某甲经营并居住的林甸县**奶牛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语言威胁等违法行为,非法索要虚假债务。在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制止的情况下,李某等人仍采用上述形式索要债务,致使任某甲及其家庭成员长期处在恐惧、恐慌之中,导致任某甲带家人外出务工、儿子退学,奶牛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停业。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程默涛带领被告人宋子豪、李铭尤到大庆市林甸县任某甲经营的奶牛场索要虚假债务。因未找到任某甲,经李某指使,程默涛让宋子豪、李铭尤强行留宿任某甲经营的牛场内工人宿舍。期间,宋子豪、李铭尤在工人宿舍内大声喧哗,打扰工人休息,严重影响工人生产、生活秩序;

(2)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程默涛、宋子豪、李铭尤、张国栋等十余人到大庆市林甸县任某甲经营的奶牛场,将李某当年欺骗为任某甲办理贷款垫付50万元,任某甲、许某甲签订的烘干塔买卖协议、奶牛抵押协议谎称是任某甲向李某的借款协议,向任某甲非法索要债务。因未找到任某甲,程默涛、宋子豪、李铭尤、张国栋等人受李某指使要将任某甲经营的牛场内的奶牛拉走抵债,后任某甲报警后,上述人员才离开。

(3)2016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程默涛、宋子豪、张国栋、李铭尤到大庆市林甸县任某甲奶牛场办公室非法索要虚假债务,后任某甲父亲任某乙报警。当日22时许,出警民警明确告知李某等人不得以影响任某甲及家人生活的方式索要债务的情况下,要求李某等人离开任某甲家。当日23时许,李某、程默涛、宋子豪、李铭尤、张国栋趁任某甲奶牛场办公楼门未锁之机,再次进入办公室向任某甲索要债务,不让任某甲离开办公室,影响任某甲及其家人生活秩序,次日8时方离开。

(4)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宋子豪、李铭尤到大庆市林甸县任某甲经营的奶牛场非法索要虚假的债务。因任某甲未在家,宋子豪找到任某甲的妻子许某甲,要求其联系任某甲归还债务。许某甲为摆脱宋子豪、李铭尤的纠缠,躲入牛场外玉米地内方摆脱二人纠缠。

(5)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程默涛、张国栋、宋子豪、李铭尤等人,采用车载GPS定位系统,对任某甲驾驶的哈弗H6吉普车进行跟踪,在大庆市林甸县政府附近找到任某甲,为非法索要虚假债务,李某指使他人强行进入任某甲驾驶哈弗H6吉普车、并留宿奶牛场。

(6)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程默涛、宋子豪、李铭尤,采用GPS定位的方式,发现任某甲与许某乙在饭店就餐,便在店外监视,欲索要非法债务。后任某甲、许某乙通过饭店后厨离开,方摆脱李某、程默涛、宋子豪、李铭尤的纠缠。

(7)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程默涛、宋子豪、张辉庆到大庆市林甸县任某甲经营的奶牛场非法索要债务。期间,因未找到任某甲,宋子豪阻拦任某甲的妻子许某甲务工,要求许某甲寻找任某甲归还债务。许某甲想要离开,宋子豪阻止许某甲离开,双方发生撕扯,并相互辱骂,许某甲打了宋子豪左侧面部,宋子豪用手卡住许某甲脖子,并声称要掐死许某甲。后在许某甲家人帮助下,方摆脱宋子豪纠缠。

2、2015年至2016年,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借款413,000元,王某甲还款李某512,498元。2016年6月至11月间,李某等人先后多次到大庆市肇源县王某甲经营的种植农业合作社,采用威胁、恐吓、影响经营的方式索要债务,严重影响王某甲及家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王某甲经营的农村合作社停产。具体情况如下:

(8)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王天柱、李铭尤到大庆市肇源县王某甲种植农业合作社办公室索要债务,因王某甲无钱还债,李铭尤将啤酒瓶砸在墙上,并对王某甲实施辱骂行为。

(9)201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宋子豪、张辉庆到大庆市肇源县王某甲经营的种植专业合作社索要债务,因王某甲不在家,宋子豪要求合作社工人去找王某甲,后宋子豪与王某甲合作社内工作人员因找王某甲一事发生冲突,对王某甲的工人进行辱骂,影响合作社生产经营。

四、破坏生产经营

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按法院裁定执行任某甲谷物烘干塔过程中,将不在执行范围内的粮囤二个、地秤一个、扒谷机、铁管、办公室内的双人床、单人床、沙发、冰箱等物品,非法据为己有或非法处理。拆卸过程中造成任某甲所有的16个计量瓶损坏,锅炉房的房顶损坏。2018年4月9日,李某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任某甲所有的地秤一个、粮囤二个,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制作执行裁定书,将地秤及粮囤交由李某处理。

五、虚假诉讼罪

2017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王某乙已将2万元本金偿还,并支付利息12,500元的情况下,再次使用原始借据和收据,捏造王某乙仍然欠其2万元钱的事实,于2017年3月6日将王某乙起诉至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李某获得对王某乙2万元债权后,执行王某乙名下开发区**二期工程**区**的房产,该处房产被冻结、王某乙个人征信受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任某甲所有的号牌为黑E****3长城牌哈弗H6吉普车、型号为5****0烘干塔、粮囤、地秤等;

2.书证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毛某某、任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王某戊等39名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甲、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王天柱、程默涛、宋子豪、张国栋、张辉庆、李铭尤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天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天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李某诈骗王某甲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程默涛、张国栋、宋子豪、张辉庆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程默涛、宋子豪、张国栋、李铭尤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非法索要债务,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将正在使用的粮囤、地秤等生产物品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默涛、张国栋、李铭尤、张辉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李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王天柱、程默涛、张国栋、张辉庆、宋子豪、李铭尤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程默涛、张国栋、宋子豪数罪并罚。宋子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岩松

检  察  员:穆青松

 代理检察员:李卓彬

 代理检察员:雷云霆

      

2019年610日

附:

    1.告人李某、王天柱、程默涛、张国栋、宋子豪、李铭尤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被告人张辉庆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查封的李某名下号牌为黑E****5捷达轿车一辆,号牌为黑E****0三菱牌帕杰罗吉普车一辆,号牌为黑E****9丰田牌陆地巡洋舰吉普车一辆;公安机关查封李某名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房产一套, **号楼**房产一套,位于大庆市开发区**街**号**室房产一套。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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