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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彬诈骗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61

被告人李某彬,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新甸镇**村**屯。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彬系宾县新甸镇仁和村城子后屯村民。2018年春季播种时其未种植大豆,同年8月仁和村按照国家大豆补贴政策统计该村大豆种植面积时,李某彬向村上虚报自家大豆种植面积20亩,骗取国家大豆补贴款人民币共计9400元。案后李某彬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经侦查,李某彬于2019年9月2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统计局出具的大豆面积核实表。新甸镇财政所出具补贴发放明细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等九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彬及三名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其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彬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彬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98

附:

1.被告人李某彬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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