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2018年7月31日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0********,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6月26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于2018年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16时许,在阜南县**镇**村郎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寻狗与被害人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拳击郎某某面部、鼻部,致郎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仲甲、李仲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峰
2018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材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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