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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从权、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号,暂住本市松江区**村农宅。1984年8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从权,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路**号,暂住本市松江区蒋泾桥民宅。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从权、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8时32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从权至本市普陀区**路**号真北菜场。其二人从市场一号门进入至菜场**摊位,由被告人李从权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钟某某扒窃被害人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型号为NOVA青春版)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9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李从权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拒不认罪。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9年12月19日在**路**号**号摊位买菜,随身携带的华为NOVA手机被窃走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轨交总队反扒支队民警,其通过现场监控录像发现两名被告人,并通过身份信息将其二人抓获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本案监控视频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若干,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外套衣物的情况。

5.犯罪现场视频截图及犯罪现场视频光盘,证明本案犯罪现场的情况。

6.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中的红圈圈示的需检人像与样本1中的钟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检材1和检材2中的黄圈圈示的需检人像与样本2中的李从权人像是同一人人像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若干,证明两名被告人的前科判决情况。

9.户籍资料二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与李从权的身份情况。

10.工作情况若干,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伙同被告人李从权,于案发时在普陀区**路**号真北菜场,扒窃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的事实。

12.被告人李从权的辩解,证明其拒不认罪,不承认实施盗窃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从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李从权二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李从权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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