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200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3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地铁5号线**站附近,趁他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超市员工停车棚处,趁他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未拔掉车钥匙价值人民币1319元的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发票、行车执照证实,其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人李某某扣押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4、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车辆后骑行在道路上的事实。
5、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9、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
证据分析:侦查部门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属实,可以采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建军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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